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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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93號、第5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秀慧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 陳秋月 聯繫,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楊建宏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建宏帳戶),再於同(11)日10時2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將該帳戶中之1,987,046元轉帳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與 黃建龍 聯繫,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黃建龍誤信為真,按指示於111年5月12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 林宗漢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漢帳戶),再於同(12)日12時6分許,將其中784,976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又於同(12)日12時3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將該帳戶中之787,313元匯至 陳韋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韋安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犯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秀慧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業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案發期間脫離被告持有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可查。
㈡告訴人陳秋月、黃建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旋經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黃建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楊建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秋月提出之詐騙網址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建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我很長時間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我整個包包不
見了,我有把密碼寫起來一起放,可能是這樣才被利用,該帳戶裡面應該沒多少錢等語。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被告既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理應妥善收藏保管,並無隨身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然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隨身存放,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就本案帳戶,僅金融卡曾辦理掛失,於111年5月3日臨櫃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補發,於同年月20日以電話辦理臨時掛失金融卡,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204號函暨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可查。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竟未報警處理,僅就金融卡辦理掛失,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既久未使用本案帳戶,何以於111年5月3日臨櫃掛失並補發金融卡,且於短短17日間,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又於同年月20日辦理臨時掛失,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經遺失云云,應有可疑。
⒉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轉帳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⒊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從事餐飲業,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轉匯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詢時自陳有輕度殘障手冊,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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