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22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殷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849號」之記載補充為「第3849號
、第4999號」;第8至1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112年2月14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褲子右邊口袋內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防水工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殘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許殷豪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殷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0時許,在不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4)日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殷豪偵查中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削尖吸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削尖吸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