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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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韋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韋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其當時女友 彭筠淇 ,讓彭筠淇得以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換取金錢,而與彭筠淇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徐月嬌林秀葉 、宋 趙雲胡志平鍾春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韋呈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83至2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6頁),並有如下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月嬌、林秀葉、 宋趙雲 、胡志平、鍾春梅(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946號卷)第3至9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下稱偵字第17009號卷)第99至100頁】。
2、證人彭筠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67至72頁)。
3、郵局109年6月16日儲字第109014726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9946號卷第12至14頁反面)。
4、徐月嬌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字第29946號卷第15頁)。
5、林秀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9946號卷第16頁)。
6、宋趙雲提出之高雄市○○區○○○○○○○○○○○00000號卷第17頁)。
7、鍾春梅提出之存款收執聯(見偵字第17009號卷第101頁)。
8、郵局109年6月24日儲字第109015482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偵字17009第123頁)、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009號卷第117至127頁)。
9、鍾春梅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字第17009號卷第141至149頁)。
10、林秀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9946號卷第16頁)。
11、胡志平與 阿足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946號卷第18至27頁)。
12、胡志平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946號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透過彭筠淇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本案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7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的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他們的財物,構成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提領一空的行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則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另外構成了5個幫助洗錢罪。
3、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的行為,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6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述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並非明知要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是雖認識到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幫助參與相關犯行的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共計27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5,000元+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27萬5,000元)的損害,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仍需考量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整體犯後態度之評價;末參以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離婚,須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交出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真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8頁),核與彭筠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交出去想要換錢,但是後來我們真的沒有收到錢等語相符(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2頁),而本件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而實際有取得報酬,因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之犯行構成幫助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此與檢察官僅就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已超過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範疇,如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將致使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喪失上訴救濟的機會,難謂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從而,本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皓元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案審理,另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徐月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佯充 徐月橋 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徐月嬌佯稱略以:急需借錢買車 云云 ,致徐月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10萬元2林秀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0時許,佯充林秀葉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秀葉佯稱略以:急需借錢云云,致林秀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7日11時21分許2萬5,000元3宋趙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1時許,佯充宋趙雲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宋趙雲佯稱略以:急需借錢云云,致宋趙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2萬元4胡志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8日9時46分許,佯充胡志平之工頭,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胡志平佯稱略以:急需調借現金云云,致胡志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5萬元109年4月28日11時9分許3萬元5鍾春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7時35分許,佯充鍾春梅友人之子,撥打電話向鍾春梅佯稱略以:需商借新臺幣20萬元云云,致鍾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8日11時8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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