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主文欄「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