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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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000 00
          00歲民
          統一證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000000000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2行「仁
新文理補習班」改為「雲林縣私立仁新文理短期補習班」、
倒數第2行改為「不慎跌倒撞及教室前方白板下方牆角柱子
邊緣」;證據部分補充「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身為補習
班教師,任課對象係年幼學童,應特別注意學童因身體發育
未完全,可能造成之傷害,竟疏未注意及此,讓學童在狹窄
教室中奔跑搶答,致未滿10歲之被害人劉○呈不慎跌倒撞及
牆角柱子,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
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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