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2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迄今致
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而原
告於94年12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