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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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嗣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杜俊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3年來均按時接受美沙冬治療,現已不再使用毒品,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在學子女需照顧,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理由欄中明白認定被告杜俊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所有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中心101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且有注射針筒扣案,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等情,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當。又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之目的相同,且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被告既稱已接受美沙冬治療3年,卻仍再犯本案,顯見治療並未達成效,所辯不再使用毒品云云,自難採信;再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得照顧子女,所提家庭因素亦可請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尚難執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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