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復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負債累累,債台高築,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以為論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信用能力,遑論上開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有一筆薪資所得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