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確實太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抗告費,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其提出上開資料尚不足充為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或確無籌措款項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鍾任賜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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