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9號聲請人 周毅 相對人 王力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10月26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能履行,計尚欠2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深坑文山5402320.96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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