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8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施正隆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正隆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旋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正義一街42號前,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施正隆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正隆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林建璋 警員109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暨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量定前揭刑度已就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詳加斟酌,所為量刑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雖未及審酌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情,然已量處最低刑度,其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長期因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而持續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目前一人獨居,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翻修房屋,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又被告過去以司機為業時,均無重大交通違規或酒後駕車之情,佐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駕駛工具為機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甚短,並無肇事等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