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霈謙 (原名 劉奕煌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霈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認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惟法院如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則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該條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之事件,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清形、裁定開始清算清算是否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為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決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茲因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每月本薪為2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500元,並需負擔子女劉○彣、劉○媗之扶養費各5,724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96期,第1期至第95期,每期清償18,567元,第96期清償18,572元,總清償金額為1,782,437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認可,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宗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2月起,每月本薪為26,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約18,500元,並需負擔子女劉○彣、劉○媗之扶養費各5,724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2月起,每月本薪為26,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程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程公司)員工薪資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員工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每月應領之薪資,除本薪26,000元外,尚有職務加給、固定休假日加班費及其他應付等項目之款項。再經本院函詢統程公司,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多少元,統程公司函復本院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有統程公司110年1月5日(111)統程字第001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應為32,000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此有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3.聲請人之子女劉○彣、劉○媗,分別為96、104年出生,均尚未成年,名下並無動產,於109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佐(參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宗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諭知每月應負擔其子女劉○彣、劉○媗之扶養費各5,724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子女劉○彣、劉○媗之扶養費各5,724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2,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每月並需負擔子女劉○彣、劉○媗之扶養費各5,724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子女劉○彣、劉○媗之扶養費以後,僅賸3,476元(計算式:32,000-17,076-5,724-5,724=3,476),顯然不足以負擔上開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因難之情形;並斟酌債權人之人數非僅一、二人,且前開更生方案共分96期,而聲請人僅履行20期,本院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不致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等情,認為應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此外,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認為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