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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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樹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林妤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AB000-A109020,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因參與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某宗教團體(團體名稱及地址詳卷)之研討班而認識,乙○○明知甲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認知、理解、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對於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5次不詳時間,向甲稱其係寒性體質,且胸部有硬塊、淋巴腺不健康,月經經期不順等健康問題,藉口要為其治療,遂帶同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4次)、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次)之房間內,並要求無完整性自主能力、缺乏性知識之甲脫去自身衣物後,以手撫摸甲胸部、以嘴巴吸吮甲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後共得逞5次。嗣因 甲於 109年1月間與他人閒談時提及上開情節,經他人察覺有異而輾轉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並告知甲之父B男(代號AB000-A109020A,姓名年籍詳卷)偕同甲訴警究辦,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B男、C女(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被害人甲之父親及姊姊,故本判決書若記載甲、B男、C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B男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證人甲、B男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甲、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甲、B男於109年6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具結之情形,故甲、B男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甲、B男於109年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故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本院勘驗筆錄不合部分,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至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雖於證人B男陳述後始命其具結,惟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但書即規定得於訊問後命具結,故檢察官此部分命證人B男具結之程序與法無違,又證人B男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是證人B男於109年1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除上述
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因參與某宗教團體之研討班而認識,及有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5次不詳時點,帶同甲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4次)、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是因為甲說她工作時拉傷肌肉,需要泡澡,她的住處沒有浴缸,所以甲才提議要我帶她去汽車旅館泡澡,在汽車旅館時,都是甲自己到樓上泡澡,我留在1樓的車子上看書,我並沒有性侵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身體各處(含陰部)均無明顯外傷,B男、C女證述有關甲被害經過部分係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109年1月14日警詢、10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中B男代答之情形已影響或誘導甲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868號函所檢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未參考甲於本案證述之內容,所根據之證據資料不完整,難認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補強佐證
甲所為遭性侵之指述為真。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罹患糖尿病、心臟病,並經醫院檢驗後顯示有攝護腺肥大及男性 賀爾蒙 低下之情形,可能因此造成性慾低下、性功能障礙等症狀,被告早已因疾病而不能人道,實難以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參與某宗教團體之研討班而認識甲,及被告曾於108
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間之某5次不詳時點,帶同甲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4次)、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與被告認識過程及同往上開汽車旅館之情;證人B男、C女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甲與被告認識過程之情均相符,並有甲繪製河堤戀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部擺設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河堤戀館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函暨所附5399-ZC號小客車之入住、退房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139至145、477至493、
503、50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109年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去年透過一個佛教班
的師姐認識乙○○的,乙○○在佛教班當班長兼老師,教佛學的課程。我跟乙○○有加LINE,平常都是用LINE聯絡,卷附LINE對話截圖是我跟乙○○的對話。我不清楚乙○○什麼時候欺負我,他那時候跟我說要治療我的身體,要去汽車旅館,就只有去汽車旅館,沒有去其他的地方,汽車旅館好像叫河堤汽車旅館,每次去幾乎都是去河堤汽車旅館,還有第一次是叫巴什麼的汽車旅館,我要看圖我才會知道,我也忘記總共去汽車旅館幾次,因為很久了。到汽車旅館他叫我把全身的衣服脫光光,然後就是他先舔我的重要部位,重要部位就是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說有寒性跟軟性的體質,他說我是寒性體質,然後他摸我胸部,說我的胸部有硬塊,他說要把硬塊用掉,否則硬塊會痛,他說我的血液不好,淋巴腺也不好,他說要把胸部用按摩一直推,他就用手一直推,他就用手一直摸我的胸部,然後他從我的身體到腳,一直摸我,摸的我很癢,後來他就說他要用手指頭插我的尿尿的地方,有時候1根,有時候3根,後來他就用他男生尿尿地方插我的尿尿的地方,他說我月經乾乾的沒有排乾淨,如果不排乾淨對我以後不好,後來他就再用手指頭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整個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那時候就吸我的胸部,他說要把我的奶全部吸走,他說不吸走,我的胸部就會卡卡不順,然後他還跟我喇舌。我不知道要跟他說不要啊,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是說要幫我治療身體,我是因為認為乙○○要幫我治療身體才去的,那時候我都不知道。乙○○一直跟我說不能跟任何人講,也不可以跟姊姊講,什麼都不能講,我就相信他,所以都沒跟任何人講。乙○○每次都是打LINE的電話找我,有時候會叫我下來,然後就帶我去汽車旅館治療,乙○○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有用他的手指和雞雞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我叫乙○○乾爸,拍衛生棉照片給乙○○是因為他問我說我月經幾天,我就說我大概都9天,他就說太久,他女兒都是7天,他說正常女生都是7天,他說我多很多天,他說我不正常,就這樣子,我就拍給他看,他就說這樣要結束了。傳「如果我變老,你還會喜歡我當你的乾女兒嗎?」是因為怕等我老的時候,他就不要把我當作他的乾女兒。傳「所以我希望哥哥不要太擔心」是因為他那時候帶我出去玩給我吃很多冰的東西,他擔心我月經會亂掉會不會突然沒來,我就說不用擔心,因為女孩子這樣吃太多冰也會亂掉,過陣子就會正常。我之前在00上課時,都沒有人知道乙○○會帶我去外面,大家都不知道。
我在00時跟乙○○相處很好,我都叫他乾爸,滿好的,沒有人看過我跟乙○○出去。乙○○每次從汽車旅館或是跟我做愛完帶我回去宿舍,他都會拿紅花跟有人蔘中藥包給我,要我泡來喝等語(見他一卷第47至53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被告,他叫乙○○,他是我的乾
爹,我去高雄美麗島站附近上課以後才認他當乾爹,每個師姊一直說叫我認他為乾爹。乙○○有欺負我的身體,主要欺負胸部和尿尿的地方,還有腳,欺負我之後有叫我洗澡。我之前有跟警察、檢察官說乙○○要治療我的身體所以帶我去洗澡的地方,他說要幫我治療,所以帶我去那裡,他要幫我治療身體啊,還有腳啊,還有月經不順啊。我們去了那個地方之後,乙○○就叫我先脫衣服,然後躺著休息一下,他馬上幫我按摩腳、按摩胸部,用他尿尿的地方插我尿尿的地方。他帶我去超多次的,我不喜歡跟他去這邊還要繼續跟他去是因為他說要幫我治療哇,他要幫我治療到好為止啊。他叫我不要跟其他的人講,就說是一個女醫師幫我治療,他不准我講,講了他就會不開心。沒有因為肌肉痠痛去那邊泡澡過,都在治療,我沒有告訴乙○○我工作受傷然後要泡澡,我完全沒有說。我沒有跟乙○○說過我哪裡不舒服或哪裡會痛要看醫生,是他自己問的,他跟我說我的腳怪怪的,走路不正常,他說要幫我治療腳,還問我月經順不順,他就說我氣血不足要幫我治療。他一卷(筆錄誤載為警卷)第75頁的圖是我畫的,這是畫乙○○在幫我治療胸部、身體、腳、尿尿的地方,是乙○○主動帶我去的,他開車或騎機車帶我去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至165、167至169頁)。⒊依甲於109年1月20日偵查中、原審之上開指證內容,對於與
被告認識之經過及互動、被害之地點及方式等過程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明確,而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1月28日111中分 高刑平 110侵上訴98字第1119000600號函所傳送該案電子卷證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9號卷第25、27頁),且甲於109年12月21日因另案至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甲總智商40,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同齡非常低下範圍,且無法排除受地板效應影響而無法呈現其真實能力。甲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精神科診斷部分:中度智能不足等情,有該院110年5月5日草療精字第1100004868號函所檢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甲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甲之智能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況卷內並無甲
之智能及精神狀態自該案至本案訴訟程序期間已然改善或有何變化之證據,應可引用該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
⒋甲已證稱平時稱呼被告為乾爹之情,證人C女則於原審證稱
:從甲那邊得知被告蠻照顧甲,會帶她去上課。就我所知當時被告跟甲相處間沒有發生過摩擦,甲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欺負她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頁),被告並自陳:甲不一定叫我乾爹、乾爸,有時叫我哥哥、師兄。甲平時稱呼我為師兄,他希望我做他乾爹,所以我只是基於安慰她的情緒,我也沒有答應他,是他自己把我當作他乾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84、85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時常聯絡,被告多次關心甲有無吃飯及陪同甲用餐,亦常對甲噓寒問暖,足見被告與甲本案爆發前彼此間關係甚為密切,難認甲與被告有何重大夙怨嫌隙,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另甲會傳送其沾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給被告觀看,並問被告其生理期是否正常,被告有回應甲稱其生理期「正常」,並會擔心是否因為給甲吃太多冰才導致其生理期不正常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衡諸常情,甲月經狀況為其極為隱私之事,當不會無緣無故透露給並非親密關係之被告知悉,而甲傳送沾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給被告,恰可認甲與被告間有高度信任關係,此由被告不僅沒有感到驚訝,反而還為甲判斷其月經是否正常等互動過程,即可見一斑。可知甲明顯是在相信被告要為其治療月經不順之身體狀況,才會將沾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傳送給被告,益徵甲上開所為被告藉口為其治療身體,而將其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指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⒌綜上,甲之智能狀態既不若一般正常人,其整體認知功能表
現屬同齡非常低下之狀態下,仍能完整指述遭被告以治療身體為由而將其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經過,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情,更無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能力,堪認甲上開所證,並非虛妄。㈢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而查:⒈證人B男於109年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C女是在兩年前去高
雄00,大概106、107年,確切日期我不清楚,到去年中秋節前一天,C女帶甲回來,因為C女要去國外修行。到去年雙十節,乙○○打電話給甲跟甲說要治療,當時乙○○跟我說是在00一個退休的女醫師要幫甲治療,然後甲平時也都是跟我說乙○○找一個女醫師來幫她治療,女醫生也是在00當義工,後來我問甲到底有沒有女醫師,甲才說沒有,我就問甲
為什麼可以騙爸爸,甲就說是乙○○叫她這樣講等語(見他一卷第51、52頁);於原審證稱:甲頭腦不好,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前她在高雄上00班,本來在大專班,因為在那邊同學跟她沒有什麼互動,後來認識乙○○後就去他們的大人班,說婆婆媽媽對她很好,所以想去大人班,後來轉到大人班。甲從高雄回臺中會說乙○○會帶她去一位退休女中醫師在00義診,帶她去那邊看診,他交代她這樣講的,而且他曾經透過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位退休的女中醫師在00當義工。甲都有拿1包紅花、人蔘、高麗蔘回來,說乾爹叫她泡水每天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在我出國前被告給甲1,000元,意思是
甲有在那邊做推拿治療,甲回臺中,給她當作車馬費可以回高雄,被告會帶甲去做按摩治療,我知道的是女中醫師師姊。我知道甲有在喝中藥,她是說調理身體,我沒有問細節,我知道是被告給的,但不知道成份是什麼。甲跟我說是去00師姊那邊做推拿,我只知道是從被告那邊拿中藥,不清楚來源是否從師姊那邊。我有打電話跟爸爸說甲去一個退休師姊做推拿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39頁)。⒊證人B男、C女均證述被告會帶甲讓退休女中醫師義診,並給
甲含有紅花、人蔘、高麗蔘之中藥等情,經核與甲上開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提供含有紅花、人蔘之中藥包給甲飲用之事實(見偵字卷第22頁)。而甲因智能狀況不及常人,故輕信被告之詞而將被告以治療身體為由帶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經過,遵照被告指示向其至親即B男、C女謊稱被告係帶甲接受女中醫師治療,是證人B男、C女上開證述,核與甲智能狀況相合,若被告未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其焉需要求甲向B男、C女謊稱被告係帶
甲接受女中醫師治療?故B男、C女於本件案發期間與甲互動所經歷之事實(即甲向其等所稱接受治療過程),均足以補強甲上開不利被告指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明知甲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仍利用甲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前述5次乘機性交行為:
⒈依甲於原審作證之情狀觀之,檢察官詰問甲「妳知道什麼
叫做『發生性關係』嗎?」、「乙○○有跟你發生過什麼關係?」時,甲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且甲對於男女性器官之描述僅能以尿尿的地方稱呼(見原審卷第163頁)。以上開情形對照甲歷次之偵訊、審理筆錄,可知甲雖能就部分問題回答,惟亦有未解其意或未能答覆之情事,是甲面對他人之提問時,其理解力確有較一般智識正常者低下之情。另依證人即00大專班之老師甲○○於原審證稱:C女帶甲來上課時,有介紹我與甲認識,有說
甲是中度智能障礙,語言發音不準,甲講的話我沒有很能夠聽的懂,大概只能聽懂4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0、321、331頁),且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00大專班的課,甲基本上聽不太懂,大部分時間都是在課堂上滑手機,當時我要出國,拜託被告照顧甲,有跟被告說過「甲智能比一般人不足」類似的話,向他表示甲與別人不太一樣,不管理解力、行為,希望被告多多關照。甲在別人面前像小孩,比別人理解慢很多,沒辦法融入大專班的生活,沒辦法理解大家在講什麼,常常我明確請她做什麼,她也是做不出來,一般人與甲稍微接觸,就會覺得她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335、337、341、345頁)。足知甲有發音不清、表達能力、理解能力欠佳、表現像小孩等狀況,苟與甲交談或短暫相處,即可感受到甲有智能障礙之情。而C女既已向甲○○表明甲是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則C女自無向被告隱瞞甲智能狀況之必要,況被告與甲相處之時間甚久,甲甚至暱稱被告為「乾爹」,且2人關係亦已密切到可以互相討論甲月經出血量之程度,被告對於甲之智能不足及表達、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遑論C女已明確告知被告「甲智能比一般人不足」類似的話,並表示甲不管理解力、行為,均與別人不太一樣,希望被告多多關照甲,則被告透過C女之告知,及自身日常與甲較緊密之接觸,應能清楚知悉甲係智能障礙之人。則被告辯稱:C女拜託我照顧甲,但並未告知甲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所以我並不知道甲有身心障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證人甲○○、丁○○、丙○○雖證述甲頭腦是清楚的;甲日常生活的反應沒有甚麼問題;除了口吃外,覺得甲是正常的(見原審卷第319頁,本院卷第314、319頁),惟被告已因聽聞C女所述而知甲智能比一般人不足,且被告與甲於本件案發期間相處密切,自應察知甲智能狀況,證人甲○○、丁○○、丙○○與甲互動過程不若被告緊密,其所證僅可認係自身感受,無礙被告係聽聞C女所述及與甲互動、相處,而知甲為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自無從以證人甲○○、丁○○、丙○○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甲遭他人乘機性交之案件(該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就「甲是否具有性方面的知識、常識?是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涵義?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乙事,於調取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精神醫學部門就診之病歷後,一併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鑑定結果敘明略以:「2、精神狀態:…評估過程中,甲雖能維持眼神對視,但注意力短、反應時間長,情緒則隨表達內容有所起伏,並有明顯焦慮神情。表達時則組織性不佳,且有明顯構音問題,整體用詞較為表淺、稚氣。3、心理評估: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甲總智商40,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同齡非常低下範園,且無法排除受地板效應影響而無法呈現其真實能力。適應行為方面,甲雖能在叮嚀下自我照顧,其餘亦多仰賴他人協助;由父親填寫之適應行為量表亦顯示,甲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在各分領域皆有明顯困難。甲認知功能不佳,缺乏社會判斷能力,且明顯缺乏性知識、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等語,結論部分則記載略以:「鑑定推估甲並無完整的性自主能力,明顯缺乏性知識;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有相當的困難。
甲僅含糊表示男生不能摸女生,對於如何保護自己免於性侵害的方法方面,除想到被男生摸時可反擊等,無法回應其他自我保護或求救的方式。甲表示自己不是很願意,但又不知該如何拒絕,限於內在資源有限,無法有效的拒絕。甲
對於性行為的意義及後續影響,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有限,因屬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有該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產生過程並無任何瑕疵,業如上述,其結論自屬可採,故
甲經鑑定後已明確認定其對於性行為的意義及後續影響,對於性自主決定能力有限,因屬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益徵證人C女前揭於原審所證:甲在別人面前像小孩,比別人理解慢很多,沒辦法融入大專班的生活,沒辦法理解大家在講什麼,常常我明確請她做什麼,她也是做不出來,一般人與甲稍微接觸,就會覺得她怪怪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認。是甲確有語言組織能力不佳、發音不標準、用語淺白、幼稚等情形,且因中度智能不足而無完整性自主能力、欠缺性知識,於他人對自己為性交行為時,更不知如何表示抗拒之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經C女告知及與甲互動、相處,自應知悉甲
有智能障礙而因此缺乏性知識、自我保護能力,遂利用甲就與他人發生性交一事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為前述性交行為乙節,彰彰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甲堅稱未因肌肉痠痛去汽車旅館泡澡,亦未告訴被告因工作
受傷有泡澡之需求等情(見原審卷第164、165頁),且證人C女於原審證稱:甲沒有要求過因為她打工肌肉痠痛請我帶她去泡澡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而甲、C女係親姊妹並於本件案發時間同住一起,若甲真如被告所辯因工作時拉傷肌肉而需要泡澡,則甲理應告知其姊C女以求協助,實難想像甲會主動要求非至親且為異性之被告帶其前往汽車旅館泡澡,況被告自稱係佛教班班長,顯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為避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爭議,自應尋求同宗教團體內之其他女性友人或老師協助,亦可請甲之姊C女協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僅未向其他女性友人、老師或C女請求協助,且在未告知任何人之情形下,即多次私下帶同甲
前往汽車旅館,其動機即不無可議之處,遑論汽車旅館又是會引人遐思之爭議地點,故被告所辯帶甲至汽車旅館泡澡之原因及其未上樓云云,要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反係
甲所證被告係藉口為其治療身體,而帶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⒉甲經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均無明顯外傷乙情,固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甲遭他人乘機性交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行為時,陰部及肛門是否有「無任何傷勢」之情形發生乙節,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經該院函覆以:「甲於109年1月17日至本院進行驗傷採證之醫師說明如下:㈠病患於本院,驗傷採證之時間已逾緊急性侵害事件發生後72小時時效,亦超過事件發生7天內使用驗傷採證盒之時效,依據病歷記載無明顯外傷。㈡在醫學臨床經驗亦有陰莖插入無明顯外傷之可能性。」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中檢增盈109偵14139字第1099065088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7月23日澄高字第109247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由此可知甲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時已超過驗傷採證之時效,非無可能因此未能檢驗出甲之處女膜或陰道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形;且性行為是否會造成處女膜破裂,與性行為之強度、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處女膜之韌性、延展性等因素有關,非謂所有碰觸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是以甲在驗傷時未發現其處女膜有明顯裂痕、外傷乙情,亦無違常,自不得僅憑前開驗傷結果,遽以推斷被告所辯為真,或反認甲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是以,辯護人關於甲處女膜、肛門均無明顯外傷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所辯,要屬無憑,自不足採。
⒊草屯療養院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精神醫學部門就診之病歷後,參酌甲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經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而得鑑定結論,且甲是否因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事涉甲個人身心狀況,縱草屯療養院對甲為精神鑑定時未參考其於本案證述之內容,仍不足以影響上開精神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辯護意旨質以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無法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難認有理。⒋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
生,倘因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證述,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因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可認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存在,即認被害人證述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後者乃屬其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此部分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B男、C女之前開證述就與其等與甲之互動所經歷之事實(即甲向其等所稱接受治療過程),非為甲指述之重複性證據,自可補強甲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本案尚有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只有甲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部分,難認有理。至甲指述遭廖○○性侵害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乃除甲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甲於本案所為之指述為不可採。又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作證時雖有B男代答之情形,惟證人甲於109年1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就B男代答部分自不得認係甲所證之內容,經除去B男代答部分之所述,仍無礙甲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真實性。又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等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無須認定
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受B男影響或誘導,均併此敘明。⒌被告前經醫師診斷罹患心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
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男性勃起障礙、男性睪固酮低下等症狀等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年7月16日、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藥品仿單可憑證(見偵字卷第189至295頁)。然依高醫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89頁)所示,被告係於108年2月2日起(原判決誤載為108年7月16日)前往高醫就診,病名為心房早期收縮、心室早期收縮、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並無性功能障礙之舊疾,且經原審向高醫函詢被告病情,據覆略以:病人(即被告)所服用之心臟疾病藥物Concor(康肯錠劑),造成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罕見:1,000名治療患者中少於1人發生(0.01%且<0.1%)。病人於本院心臟內科門診就診時曾反應有性功能障礙情形,108年10月回診已更改其他藥物使用。曾於泌尿科門診就診時,檢驗發現病人另有男性睪固酮偏低,此診斷亦可能造成性慾低下、性功能障礙等症狀等情,有高醫109年1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79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已指明被告自108年2月2日起所服用之藥物不致造成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被告係於本件案發期間後之108年10月時回診反應有性功能障礙情形而更改藥物之情。再依高醫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95頁)所示,被告係於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0日前往高醫就診,病名為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男性勃起障礙、男性睪固酮低下等疾病,此就診日期已經在本件案發之後超過半年以上,自不能以其案發後之就診記錄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所謂「勃起功能變差」、「男性勃起障礙」,僅係表示被告可能患有某程度之勃起功能障礙,依該病症漸進式之發展歷程觀之,亦有輕重有別的程度之分,非謂一有上開病症,即令男性勃起功能完全喪失,而無法人道。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罹疾病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完全無法與甲為性交行為,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甲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有證人B男、C女之前開
證詞,及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自堪認甲指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考量本件被害人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缺乏性知識、自我保護能力,始遭被告以治療為藉口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故被告確係利用甲就與他人發生性交一事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乘機性交犯行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告訴人甲不僅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且經草屯療養院對甲進行鑑定後,認甲中度智能不足、無完整的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有相當的困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甲欠缺行使性自主同意權之能力,而在不知抗拒之心理狀態下遭受被告性侵得逞;參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甲為本案犯行時,有對甲使用強制力之情形,堪認甲不知抗拒被告所為性交行為之原因,係囿於天生之智能障礙,並非出於被告所為。而被告明知甲
係心智缺陷之人,猶利用甲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就本件乘機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以嘴巴吸吮A女胸部
之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同一乘機性交目的所為,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宗教團體之老師,受甲之姊C女所託照顧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本應基於宗教與人為善之無私奉獻精神,妥適照顧在該宗教團體上課之甲,竟捨此不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
甲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藉口要為甲治療身體,將
甲帶往汽車旅館性交得逞,罔顧甲及C女對其展現之信賴、甲所處之弱勢地位,竟為5次乘機性交犯行,而影響甲身心人格之健全、日後兩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之正常發展,而造成甲難以磨滅之傷害,對甲之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故被告之行為乃社會道德、法理所不能容,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甲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取得其諒宥,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為辯,實無悔悟之心,可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配偶已過世,有2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
查,原審係依憑甲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證人B男、C女、甲○○之證述,及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甲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參酌被告之供述,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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