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進典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郭西良
馬明豪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鍾德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周侑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張美英 債權人 周佑蘭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應更正如下列附表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遺漏債權人周佑蘭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債權,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人,未在法院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迄今卻仍對抗告人扣薪,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周佑蘭及富全公司列入債權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0年1月29日公告
之債權表,未將富全公司及周佑蘭列為債權人,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26日異議表示:因債權人清冊漏未載抵押物擔保全人周佑蘭之借款債權500,000元,為此陳報請能列入債權表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重新製作110年3月15日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將周佑蘭之500,000元債權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且其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為0元,並公告、通知抗告人及債權人,前開債權表於110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再依法聲明異議,債權人亦無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系爭債權表,將周佑蘭與其他債權人均列為普通債權人,作成110年4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亦無人異議,周佑蘭並於同年月16日提供存摺封面,供本院匯入分配款受償2,279元等情(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62-265、314頁、卷二第2-43、74頁),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周佑蘭即屬普通債權人,原審未將周佑蘭列入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下列附表。
㈡周佑蘭目前雖仍為抗告人所有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4053、4
092、4096、4096-1、4096-2、409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880分之2、同段4137、4137-9、4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同段413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土地之抵押權人,周佑蘭仍得就上開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惟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不免責,如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達如下列附表所示金額,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審認裁定抗告人免責後,亦將免除周佑蘭對抗告人之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存在,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即抗告人亦得請求周佑蘭塗銷抵押權,併予敘明。
四、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富全公司之債權未列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0年3月15日債權表、110年4月7日分配表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日後如抗告人經裁定免責,富全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者,方可據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要求抗告人依已申報債權受償之比例清償富全公司之債權。至抗告人另稱富全公司仍對其強制執行扣薪乙事,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非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未記載周佑蘭債權部分,更正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未記載富全公司債權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
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1周佑蘭500,000元2.90%2,279元18,722元16,443元100,000元97,721元2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641元1.86%1,461元12,008元10,547元64,128元62,667元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3,520元2.46%1,930元15,881元13,951元84,704元82,774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1,598元5.08%3,972元32,795元28,823元174,320元170,348元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7,649元12.39%9,743元79,985元70,242元427,530元417,787元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1,100元2.56%2,010元16,527元14,517元88,220元86,210元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9,416元1.51%1,182元9,748元8,566元51,883元50,701元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597元4.08%3,207元26,339元23,132元140,719元137,512元9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5,094元9.54%7,498元61,587元54,089元329,019元321,521元1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8,137元3.93%3,091元25,371元22,280元135,627元132,536元1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237元2.76%2,171元17,818元15,647元95,247元93,076元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4,763元6.82%5,354元44,028元38,674元234,953元229,599元1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303元3.02%2,371元19,496元17,125元104,061元101,690元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3,226元9.65%7,580元62,297元54,717元332,645元325,065元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088元11.92%9,371元76,952元67,581元411,218元401,847元1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21,185元11.15%8,756元71,981元63,225元384,237元375,481元1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5,864元3.05%2,397元19,690元17,293元105,173元102,776元18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88,158元3.41%2,681元22,014元19,333元117,632元114,951元1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8,677元1.91%1,499元12,330元10,831元65,735元64,236元總計17,235,253元100%76,274元645,569元569,295元3,447,051元3,368,498元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0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39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0年4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