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祈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至七張橋上有快、慢車道劃分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沿同路同方向於慢車道上行駛、由具有超速疏失之告訴人 蕭偉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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