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甲00000000
己○○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湘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合計│11,5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