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上宜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2萬5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聲請之擔保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存字第2336號提存書、同意書正本、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5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23號、92年度存字第2336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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