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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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16號原告台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復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申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0年8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5157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7名,在臺中市○○區○○區○○路2之1號從事製造業工作,因其中所聘僱外國人1名提前出境,申經被告以93年1月2日勞職外字第092079204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名,並以93年2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38074號函核准聘僱泰國籍SRIWICHAIPHAD(下稱S君),聘僱許可期間自93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旋原告以所聘僱外國人聘期將屆滿,復申經被告以93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9560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7名。嗣原告於94年7月12日以S君於94年7月1日出國,向被告申請離境備查。被告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S君於94年2月7日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1日始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違反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以94年8月1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被告90年8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5157號及93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9560號函核發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暨93年2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38074號函核發聘僱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業服務法第72條固規定僱主有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
、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而本件被告顯然認定原告合於第57條第9款規定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並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依就業服務法所發佈之「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第46條第1項『僱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規定」。然而本件之事實為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S君雖應於94年2月7日屆滿回國,然S君於屆滿前即外出未歸,原告無法尋覓得其行蹤,乃無法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故原告之未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顯難認係可歸責之事由。
⒉就業服務法第56條並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僱主應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原告於該外國人失去聯繫後,未依該規定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自有違誤。然依業服務法第67條之規定:「違反第5條‧‧‧,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8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56條‧‧‧,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由此二規定可知,違反第56條之規定並非第
57條第9款之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蓋如違反第56條之規定包括於第57條第9款,兩者當無異其罰責而各別規定之必要。易言之,僱主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失去聯繫時,未向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之,純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不可認其該當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從而自亦不可援引同法第72條之規定,對原告作成處分。
⒊本件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4
年9月16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71646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該處分書事實欄認定:「台端所聘僱之泰國籍外國人SRIWICHAIPHAD,其聘僱許可期限至94年2月8日屆滿,應於屆滿日前辦理外國人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惟貴公司未依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經本府查證屬實。」,乃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科處3萬元罰鍰,並據原告繳納完畢在案。而被告依同一事件之事實,再對原告為取消招募許可之處分,亦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本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僱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⒉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S君,聘僱許可期間自93年2
月4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該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4年7月1日始辦理S君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有S君之搭機證明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廢止被告90年8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5157號及93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9560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暨93年2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38074號函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與法自無不合。
⒊依原告94年7月28日說明書陳稱,其聘僱之外國人S君契約
期滿時並無意展延聘僱,於出國之際臨時嚴重腸胃炎無法成行,然承辦小姐離職沒交代其狀況,又值放年假,外勞未再提起回國之事,其他行政人員亦未察覺,該外國人直到7月才表示要回國,致遲於94年7月1日離境等語,該外國人S君當無所稱之逃跑情事。原告所聘僱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自93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請參原處分卷第34至第35頁),如前所述,外國人S君當無所稱之逃跑情事,惟原告除無法提供94年2月7日前預定外國人出國之機位證明,且該外國人S君實際出國之旅客搭機證明為94年7月1日,逾期出國長達約5個月足證原告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客觀、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訴稱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顯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第72條第2款規定「僱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二、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聘僱外國人S君,聘僱許可期間至94年2月7日止,依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該名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4年7月1日始使其出國之事實,有被告93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9560號函、93年2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38074號函SRIWICHAIPHAD旅客搭機證明、原告回覆被告94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40632873號函說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為僱主,未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被告因而廢止被告90年8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5157號及93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9560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
1名,暨93年2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38074號函核發原告聘僱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處分卷所附原告94年7月28日說明書載其聘僱之外國人
S君契約期滿時並無意展延,於出國之際臨時嚴重腸胃炎無法成行,然承辦小姐離職沒交代其狀況,又值放年假,外勞未再提起回國之事,其他行政人員亦未察覺,該外國人直到7月才表示要回國,致遲於94年7月1日離境等語,且依本院卷所附被告提出之外勞動態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亦從未申報S君逃逸,足見該外國人S君並無原告所主張逃跑情事。且如原告主張S君係於94年2月7月應回國日前一日逃跑屬實,因S君原應於同年2月7日回國,必已辦理預定機位等出國手續,然原告亦未能提出已辦理預定該外國人於2月7日出國機位等出國手續之證明,亦可見其主張不實在。原告主張S君雖應於94年2月7日屆滿回國,然S君於屆滿前即外出未歸,原告無法尋覓得其行蹤,乃無法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故原告之未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顯難認係可歸責之事由,並進而主張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之規定,並非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臺中市政府94年9月16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71646號之行
政處分書,係認S君於其聘僱許可期限至94年2月8日(按應係7日)屆滿,應於屆滿日前辦理外國人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惟原告未依規定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科處3萬元罰鍰,此係處罰原告違反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義務,與本件係處罰僱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不同,兩者所規範之事項,欲達到之目的及主管機關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重復處罰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係一事二罰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廢止被告90年8月21日台90勞職外字第034515
7號及93年11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9560號函核發重新招募外國人名額1名,暨93年2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38074號函核發聘僱外國人S君之聘僱許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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