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陳多加 )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而未為金融機構接受,致協商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4,143,459元,惟聲請人每月擺攤收入約20,000元,於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4,000元、負擔房貸6,000元即其他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2月2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始得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4,143,
459元,於扣除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4,000元、負擔房貸6,000元及其他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據、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4,000元,房貸費用6,
000元,共計每月需支出10,000元等語,惟上開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本院以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號之3,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309元,與前開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相當,況該最低生活費用,已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所有需求,是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非陳報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支出費用,實有利於還款;且內政部公告之
98年度高雄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高雄市民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且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仍得援用此標準即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之。
(二)次查,依聲請人提供之收入切結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23頁),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又伊名下除元富證券股票25股,價值僅約數百元外,更無其他財產,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後,每月僅餘8,691元,以聲請人債務高達4,143,45
9元如上,以其現實財產狀況,完全清償時程長達40年許;即便如聲請人主張欲每期清償10,000元,亦需34.5年始能還清,足認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堪信為真,則依首揭說明,聲請更生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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