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乙○○
4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惟其記載之內容,並未明確表明各該原告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被告應給付各該原告若干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足稽,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家補字第
41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裁定業於98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