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璋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件、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褲子壹件、仿冒「GG」商標圖樣之斜背包壹件及背包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00000000』、『00000000』之『LOUISVUITON』品牌之商標圖樣‧‧‧」應更正為「‧‧‧『00000000』號之『LV圖』商標圖樣、『00000000』號之『LOUISVUITTON』商標圖樣‧‧‧」,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9行「‧‧‧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應更正為「‧‧‧且該『LV圖』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該『LOUISVUITTON』商標圖樣則係指定使用於衣服、西裝褲(類似商品包含褲子)等商品‧‧‧」,㈢犯罪事實欄第9至第11行「‧‧‧而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GG』、『GUCCI』品牌之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固歡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應更正為「‧‧‧而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GG』商標圖樣,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㈣犯罪事實欄第12至第14行「‧‧‧指定使用於衣服、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應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袋等商品‧‧‧」,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於同一商品上‧‧‧」應更正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證據部分除補充:㈠鑑定人員 趙俊堯 於警詢之陳述,㈡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承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件、仿冒「LOUISVUITTO
N」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仿冒「GG」商標圖樣之斜背包1件及背包1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