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3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3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12951元自民國(下同)
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縮減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9元,及自99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規定,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3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11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61019元
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1019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61019元及
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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