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0號與被上訴人丙○○間交
付證明書狀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之上訴狀
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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