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信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8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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