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志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 伍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紅保字第000403號)應發還予謝志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志昌所犯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均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志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在案,而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為聲請人所有,雖為聲請人所自承,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引上開扣案物作為證據,本院審理後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所關聯,而未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