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6月,嗣」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第七行關於「1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第十行關於「租屋處,」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至十四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至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關於「安非他命2包(毛重4.1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二點二七四六公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關於「扣案可資佐證,」之記載後,應補充「且扣案物品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合計為二點二七四六公克一節,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275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對於不得諭知緩刑之本案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意旨,應係認為被告應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應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