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漢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漢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漢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176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違反毒│有期徒│104年4│本院104年│104年9月│均同左│104年10│││品危害│刑9月│月25日│度審訴字第│10日││月6日│││防制條│││1240號││││││例│││││││├─┼───┼───┼───┼─────┼────┼─────┼────┤│2│同上│同上│104年4│本院104年│104年10│均同左│104年11│││││月4日│度審訴字第│月12日││月4日││││││1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