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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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子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檢驗後毛重零點 伍柒 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子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另涉他案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檢驗後毛重0.5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其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訛(檢驗後毛重0.57
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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