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顏裕明 相對人 歐林秀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合法聲明異議即阻止分配表之確定,嗣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中,該爭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則應提存,且不得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如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分配之本金連同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625,077元,惟除2,583,342元聲請人無異議外,其餘金額尚有疑義,並經聲請人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04司執字第1041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無異議金額以外之分配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4)暨其上同段941建號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50,000元,並以104年度司拍字地284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6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於105年1月20日業經拍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6號拍賣不動產事件,於105年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9,就分配金額超過2,583,342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415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雖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誤。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22日之分配期日前業已向執行法院就其上開起訴原因聲明異議,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依首開法條之說明,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亦不可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是就異議部分之債權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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