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ОО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甲○○住所地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箱,並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二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臺北縣三重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二日。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送達之日起十日即五月二十八日斯時,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計算上開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屆滿,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