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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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告 于振國
蕭素華 呂燕騰 陳福諒 蔡妤 甄 闕浩杰 吳佩華 葉進寬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依照原告訴之聲明,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執行卷之分配表,縱使將原告聲明所述之金額悉數剔除,原告之分配金額亦不會因此而增加,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