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5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5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及93年間分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辦理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2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求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有欠原告那些
錢,但伊目前尚有欠多家銀行的錢,安泰銀行更已經扣伊薪
水的三分之一等語,資為辯解。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
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況被告不僅迄未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
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