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10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6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
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資
產、負債暨營業,並經原告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
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30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
款新臺幣5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
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
自95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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