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六行記載之肇事地點,應更正為「水源街1段61號前」;
又,被告酒後其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3毫克仍駕駛機車,
致與他人之車擦撞肇事,情節非輕,應酌予從重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