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現金卡
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
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
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其延滯期間
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2條之約
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應為一次全部清償。查被告至民國94年8月18日,共積欠現金卡
帳款計新臺幣(下同)91,610元未依約清償,自9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計算延滯利息
,經原告屢次通知迄今未獲置理。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已於94年8月18日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1,61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61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