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間購得新竹市○○○街34之3號2樓建物,因2樓浴室地板高出20公分,乙○○為使浴廁地板高度降低至與2樓之樓板高度相同,遂與先前認識之土木廠商被告丙○○商議解決方法,丙○○告知可以從2樓以懸吊管方式挖洞到1樓天花板,乙○○因忙著籌備婚事,遂請丙○○視情況處理。丙○○誤認為乙○○已取得1樓屋主甲○○之同意,遂於94年2、3月間某日,先鑿開二樓地面樓板,再由甲○○1樓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在1樓天花板挖洞,將原先埋設在2樓浴廁樓地板內之管線,改設在1樓鑿洞之柱間,準備日後再灌漿將1樓天花板補平後施做木質天花板遮掩。之後丙○○告知乙○○上開施做情形,乙○○始知丙○○進入1樓施做乙事,並告知其尚未取得甲○○之同意。乙○○隨後詢問甲○○是否同意其等進入1樓施做,甲○○明確表達不同意後,乙○○為免甲○○發現丙○○已擅自挖洞一事,明知甲○○不同意其等進入屋內,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示意丙○○進入1樓修補,丙○○與乙○○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2、3月間連續2次,僱請不知情工人自甲○○位於
1樓未上鎖之落地門進入屋內,在天花板處釘板子修復。惟因尚未請油漆工在修補之天花板粉刷,事後甲○○進入屋內發現天花板異狀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丙○○2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2人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62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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