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12號原告 林雍棠
潘律岑 被告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故本件應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
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並依附表所示之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如不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表(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