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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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肆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肆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及分裝杓子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浩然於民國8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浩然曾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1年
2月確定;再因④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427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又15日,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日。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⑥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102年度易字第282號、第296號、第
297號及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3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其餘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
7月、9月、9月、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日與⑤至⑧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陳浩然仍未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3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但因心臟病發送醫治療,由警經其同居女友 劉淑貞 同意後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陳浩然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4816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個、分裝杓子1支等物。後警於103年6月24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集陳浩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6頁、第127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反面及本院訴字第5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3年6月24日13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134至135頁)。另員警在其住處搜索所查獲之白色結晶塊3袋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4816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3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3個及分裝勺子1支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陳浩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2次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國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48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及分裝杓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浩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3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於103年6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K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3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曾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驗尿,且所採集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被捕後因心臟病發曾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可能在院期間醫生有幫伊打嗎啡,所以尿液檢驗出來有嗎啡反應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6月24日13時5分許,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分見毒偵卷第134至135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瓶及該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合先敘明。
⑵再被告於採尿前之103年6月23日16時43分許,為警逮捕後
曾因心臟疾病經警護送前往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乙節,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
3年12月9日函文1紙及所檢送被告急診病歷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於急診期間由醫師所開立之MORPHINE*inj10mg/1mLamp0.5支係立即使用乙節,復經淡水馬偕醫院以前述函文確認在卷。當可認被告於採尿前之103年6月23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期間,曾使用由該院醫師所開立之MORPHINE*inj10mg/1mLamp0.5支之事實,應認無訛。
⑶嗣本院就前開淡水馬偕醫院回函所確認之被告於該院所使用
MORPHINE*inj10mg/1mLamp0.5支,是否會造成尿液中檢出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嗎啡類陽性反應乙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復據該所回函稱:查來文所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嗎啡1232ng/mL,可待因陰性,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囑單影本其上記載,病患陳浩然於6月23日16時59分醫囑使用MORPHINE*inj10mg/1mLamp0.5一次,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反應,且不會驗出可待因成分,因此被告陳浩然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研判應係醫療用藥MORPHINE*inj10mg/1mLamp0.5一次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採尿送驗後所呈之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曾使用由醫師所開立之MORPHINE*inj10mg/1mLamp0.5支藥品所致,故被告前述所辯,自屬有據。當無從僅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即率而推認被告於採尿前
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即乏憑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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