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肆玖肆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被告李育翔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49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718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育翔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94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