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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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3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被告 張涵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8元,及其中新臺幣55508元,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