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申請核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為七月五日,應予更正)雇用引進之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在臺北縣○○鄉○○路○號,擔任其母 曾林花 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其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雇用之日起,利用該勞工陪同曾林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住處居住之機會,轉為其甥女婿甲○○在同址一樓所經營之名峰皮飾店內,從事招呼客人及打雜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該皮飾店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引進之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有為甲○○工作云云。惟查,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係被告乙○○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入境,其工作及居留地址均應在臺北縣○○鄉○○路○號,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附在偵查卷第十五頁卷可稽。復查,證人SRILESTARI在警訊中所供:因為甲○○付我薪資,連同週日休息加班大約付我一八六四0元,所以我至店裡幫忙,我是出於自願的;我在該皮飾店工作已有一個半月了,從事打雜、招呼客人等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之配偶 陳寶蓮 於警訊時亦供稱:外籍女子
SRILESTARI是我舅舅乙○○向勞委會申請照顧阿媽的,因甲○○出國沒人顧店,也就請這印尼女子幫忙了云云(見偵卷第十九頁反面)。該二人所供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藍大山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證:伊先穿便衣查看,見二位外勞在整理服飾及招呼客人,其他同事便跟進,(該二名外籍勞工)其中一名講國語較好,另一人較差;(當時)陳寶蓮及甲○○都不在場,因有一外勞國語較好,由她通知陳寶蓮,(外勞)都未說(看顧老人,現場)也未見老人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相符;則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與證人陳寶蓮於警訊中之前揭供詞,自屬可信。再查,被告申請引進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之目的係為照顧被告之母曾林花,該外勞之居留及工作地均應在臺北縣○○鄉○○路○號,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在卷可證;又,該外勞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查獲時已供陳:伊在該皮飾店工作已有一個半月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同案被告甲○○在本院調查中供稱:(SRILESTARI)六月二十二日到臺灣就住在我那邊云云;即被告亦坦承:六月份到了,就到(永吉路)那邊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係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之人,該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進入臺灣後依規定應住那裡,及事實上住那裡、為何人工作?自無不詳予查究,並了然於心之理。所辯:伊不知引進之印尼籍女子SRILESTARI有為甲○○工作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在幫忙甲○○工作,其手段平和,雇用人數為一人,對勞工就業市場所造成影響,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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