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告義商.飛樂運動股份有限公司(FILASPORTS.p.A.)代表人 伯馬尼恩 席歐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信姿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對參加人獲准審定第八五六八七三號商標提出異議,不服被告機關所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提起本件之訴。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信姿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