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美商.WNBA企業責任有限公司(WNBAEnterprisesLL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李澤豔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一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申請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作為其第八五九○八○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使用於第二十八類之商品上,經被告機關以第二四九四○三號核駁審定書,認為本件商標圖樣上之「MERCURY」與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而核駁本件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適用以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固應審查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之一有無近似者,然衡酌商標在外觀、觀念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就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其有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為被告出版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定。又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類似,此亦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所明訂,合先陳明。
二、本件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相較,本件商標之存在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商標,茲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大園MERCURY
設計圖」互為比較,有左列明顯之差異,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二件商標之不同,而不會有混同誤認之虞:
⒈自設計概念比較:查本件商標係由一行進中之水星設計圖,並在該圖形之下方加
上已圖形化之文字「PhoenixMercury」所組成,整體以觀予人之印象為一動態之商標,作為一籃球隊之隊標,生動活潑,且其星球狀圖又與籃球相似,更可使人認識其為一運動商標,況且原告之商標之文字部分亦表達係「PHOENIX」之「MERCURY」,而非其他地方或其他公司之「MERCURY」,故兩商標斷不致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添⒉自外觀比較:本件商標之圖形部分與文字部分係相嵌在一起的,兩部分是不能被
單獨隔開觀察或分開予以比對,是以本件商標之整體應為一般大眾所認知為「水星圖PHOENIXMERCURY」而依通體觀察之審查基準以觀,本件商標整體圖樣與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之「大園MERCURY」單純中英文文字商標圖樣迥然不同,予人寓目明晰、截然不同之印象;且由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請參閱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一)評決理由中「商標圖樣由中文及外文組成與單獨之外文商標,兩者屬圖樣有別之商標」之判斷近似性之標準可知,設計圖形搭配外文文字之「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及英文搭配外文之「大園MERCURY」商標,絕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故本件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大園MERCURY」於異時異地總括商標之全部通體隔離觀察,一般消費大眾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分,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並列如后,以供卓參:
原告之商標如附圖一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商標如附圖二?㈡查本案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被告所引之「大園MERCURY設計
圖」商標雖皆有相同之英文「MERCURY」,惟查「MERCURY」係一通用之英文字,常見於商標設計之外文,有「水銀、水星」之意,被告亦曾審查註冊包含「MER-CURY」之商標多達六十六件(請參閱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二),另查,於汽車製造業、資產管理公司、電腦公司、唱片公司、球鞋名稱、電子商業科技、新聞媒體、投資基金、股市分析等行業均可見以「mer-cury」做為商品名稱或服務之表徵(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二),不得作為認定近似之唯一依據,檢附中台異字第八七○八八七號異議審定書影本、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八○七號決定書影本、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八三八號決定書影本,以供佐證(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三),故「MERCURY」既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亦非為消費大眾據以辨識商標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因此,審查商標近似與否即應就非「MERCURY」部分互為比較,故二商標並無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為近似商標之可能。
三、經被告核准註冊結合「MERCURY」與其他文字及圖樣的商標甚多,顯見「MERCURY」並非區別商品來源的主要依據,被告據以為駁回原告商標申請之理由,顯不合法:
㈠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不准註冊,商標法固然賦予被告有裁量權,惟判斷二商標
近似與否,有行政院「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準據,被告所為之裁量並非「自由裁量」,而係應為「合於義務之裁量」,亦即必須依相關審查準據作正確而非「恣意」之裁度推量,故被告於審查商標近似性時,應有其客觀之審查基準,若僅以其主觀之見解,而有相互矛盾之審查標準,做成本件商標不得註冊之結論,係違反社會通念之主觀擅斷,顯已違反了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原則」。(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八)。
㈡被告主張本件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據以核駁的註冊第六三三
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較,皆有相同之「MERCURY」,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然除據以核駁之商標外,另有第五二○八二三號「三商及圖MRCURYTIGERS」商標(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九)及第六六九七○七號「Mercury設計圖」(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商標並存註冊且使用於相同之運動用品類產品,若依被告所主張,商標組成有相同之「MERCURY」,即應屬近似商標之審查基準而論,據以核駁之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商標「大園MERCURY設計圖」及第六六九七○七號「Mercury設計圖」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註冊時,依相同之審查原則,應與申請在先之「三商及圖MER-CURYTIGERS」(申請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外觀構成近似,且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應屬近似商標而不得註冊。依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理由,「三商及圖MERCURYTIGERS」係表示「水星之虎」之意,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為「TIGERS」而非「MERCURY」,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條第㈧項「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如前述
,被告於審查時有裁量權,惟裁量並非自由裁量,應有其客觀之審查基準,故商標圖樣何者為主要部分應有客觀之標準,而被告既認定「三商及圖MERCURYTI-GERS」之主要部分為「TIGERS」,於本件申請案卻又認為「MERCURY」為商標主要部分,見解前後不一致。
㈢另查本案商標圖樣於其他類別申請註冊案,於第九類(電腦、錄放影機器材等)
、第十六類(紙、文具等)、第十八類(皮革製品等)分別與包含有「MERCURY」之商標並存註冊且使用於相同類似之商品(如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一),茲詳列其他類別並存商標資料如後,以供參考:
第九類第八五九○八○號「PHOENIXMERCURYandDesign」(即本案商標圖樣)第七七八四二三號「MERCURY」第七七五五三八號「MERCURY(logo)」第十六類第七九八六五八號「PHOENIXMERCURYandDesign」(即本案商標圖樣)第八一六九五七號「MERCURYJOY及圖」第十八類第八一九四六二號「PHOENIXMERCURYandDesign」(即本案商標圖樣)第一一五九○八號「MERCURY福記」第一九八二四四號「三商及圖MERCURIES」則依相同審查原則又怎可認定本案「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與「大園MECURY設計圖」商標為近似商標?顯見被告之近似審查基準因案而異,明顯矛盾,令原告甚難甘服。
四、本件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已具相當之知名度,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公司型態迥然有別,消費者必能分辨本件商標係原告所有,而不會有與其他商標之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
㈠查美國NBA職業籃球賽精彩絕倫,風靡全球,其知名度已為全世界觀眾所肯定,
在NBA流行風潮高漲之際,由NBA聯盟主導成立之女子職業籃球聯盟WNBA(即原告)自一九九七年開打以來,賽事反應熱烈,掀起女子籃球熱潮(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四),在各大搜尋網站上均可找到相當多有關WNBA之中文網站,網頁中有球隊之報導、球季賽程及相關資料(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五),經由前述中文網站可以直接連結WNBA美國官方網站,查詢女子籃球聯盟動態及各球隊簡介及消息(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六),由上述資料可證,女子職業籃球WNBA廣受球迷及消費者的支持、喜愛,絕無疑義。
㈡本件商標為鳳凰城水星隊之隊標,首創之初即廣泛使用在與籃球有關之產品上,
無論在球員的球衣、球隊網頁(請參閱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六)及帽子、籃球、衣服、文具等各項附屬產品(請參閱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五)均可以見到「PHOENIXMERCURY」及「PHOENIXMERCURYandDesign」,故本件商標於一九九七年創用以來,即因密集且廣泛的使用而為此地一般消費者所熟知,「PHOENIXMERCURYandDesign」代表鳳凰城水星隊,為一九九八年冠軍盃總決賽爭奪冠軍之隊伍,經由全球實況轉播,受到世界各地球迷的矚目,故代表鳳凰城水星隊之本件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亦經由球賽、球隊所形成之熱潮,廣為消費大眾所認識,除各大報紙對球隊及賽事之報導外(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七),在中文網站上亦可找到相當多有關鳳凰城水星隊之報導或介紹(請參閱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證十八及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證七),足以證明本件商標及所代表之球隊確實廣為本地消費者及球迷所認識,被告稱「其所提供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該商標廣為台灣地區相關商品之購買人所普遍認知」,僅其個人主觀之認識,忽略了相關消費者確實之消費習慣及其對本件商標之認識,該結論無法代表多數消費者對本件商標之認識程度,由前述各大媒體對本件商標代表球隊之報導、網路使用者對球隊賽事之討論及相當多中文網站連結「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球隊官方網站可知,本件商標確實廣為消費大眾所認識,故消費者見到本件商標產品,斷不致認為與據以核駁之「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商品有任何關連。㈢另查原告係世界著名之企業,除定期舉行女子籃球賽外,並管理及監督女子職業
籃球聯盟各個球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如眾所周知,本案商標係鳳凰城之「PHO-ENIXMERCURY」之隊標,用以表彰與該籃球隊有關之商品上,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人則為本國公司,專營各種高爾夫球、球桿等相關產品業務,與原告之業務範圍有很大的差異,銷售對象亦有很大的不同,二者之公司型態迥然有別,且於現今消費者對品牌相當重視,對於各種消費產品之製造者國籍,消費者通常施以較高注意,能清楚辨別二家不同廠商不同商標之商品,消費者能清楚辨別「PHO-ENIXMERCURYandDesign」為知名籃球隊之運動商標產品,而不會予以聯想為為其他廠商之產品,故原告之知名度實有助於產品來源之辨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等稱「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是否具知名度無關」,係未考慮市場之實際狀況所作之不當結論而不足採。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差異性顯而易見,其商標商品就一般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皆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足證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無混淆誤認誤購之虞。
五、被告未就「PHOENIXMERCURYandDesign」及「MERCURY」二商標整體外觀、產品行銷場所差異明顯加以詳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未就上級機關對原告之異議及訴願、再訴願理由與證據再詳以審查,僅復執被告之核駁理由,其論事用法皆有違法之處:
㈠查原告「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與據以核駁之「MERCURY」商標於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標準,即可辨別二者商標圖樣區別明顯。唯未見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於其原處分書及決定書中就二商標整體設計概念之差異加以比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按原告係世界著名之企業,與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之公司型態、業務範圍、行銷
場所及管道有很大差異,絕無疑義。卻未見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於其原處分書及決定書中加以論處,顯有違誤。
㈢被告之近似審查基準因案而異,明顯矛盾,經濟部、行政院於其決定書中,並無對此加以詳查及說明,僅復執被告之核駁理由,其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及行政院維持原處分之訴願與再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依法判決將上述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并飭令被告另為核准第00000000號「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審定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圖樣,係由一水星設計圖及英文「PHOENIX」和「MERCURY」二字上下排列所組成。就其英文主要部分而言,由於「PHOENIX」和「MERCURY」二字係上下排列,而非並排於一列,且「PHOENIX」為一美國地名「鳳凰城」之意,業經原告聲明放棄專用權(見附件三),故英文主要部分可專就「MERCURY」觀察,而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英文「MERCURY」相同,二者雖字體不同,然外觀上字母排列相同,觀念上均係表示水銀、水星之意,讀音亦屬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隔離觀察,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二、至原告僅以被告曾核准註冊之商標包含英文「MERCURY」多達六十六件,即謂英文「MERCURY」業已成為弱勢之商標,尚嫌率斷,蓋某一商標圖樣是否已成為弱勢之商標,需考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何,綜合該等商品實際市場使用及註冊之情形判斷之。又原告所舉第五二○八二三號「三商及圖MERCURYTIGERS」商標,其商標圖樣上之老虎圖形及英文「MERCURYTIGERS」,係表示「水星之虎」之意,涵義與「MERCURY」所指「水銀、水星」之意不同,故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而第六六九七○七號「MERCURY設計圖」商標,乃是否提起評定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
三、另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以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商標圖樣因具相當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之辨識力較高,當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告就知名度部分僅提出一些有關WNBA女子籃球隊的報導,卻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證據證明該商標已廣為台灣地區相關商品之購買人所普遍認知,實難謂該商標之識別性已因具知名度而提高至不會使相關消費者將之與上述據以核駁商標之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又原告所舉其另一申請第九類之註冊第八五九○八○號商標核准案,質疑被告處分不一致問題,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告知原告該商標圖樣上之英文「MERCURY」,因與註冊第七○六七二、二○一六一六及四九八七九○號商標圖樣上之英文「MERCURY」構成近似,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請原告提出意見書俾憑辦理。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文同意將商品減縮,以與註冊第七○六七二號商標相區別(見附件二)。由此可知,被告之處分並無不一致之處,此外,自六十年以來,因申請之商標圖樣上之英文「MERCURY」,與已經註冊商標圖樣上之英文「MERCURY」構成近似而遭被告核駁處分計有核駁第六八六八九號等二十七件之多,更可說明被告審查基準之一致性,同時更進一步驗證英文「MERCURY」並非商標弱勢部分。是被告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英文「MERCURY」,與上述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英文「MERCURY」構成近似,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指定商品之來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適用以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固應審查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之一有無近似者,然衡酌商標在外觀、觀念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義務,就二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其有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如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則應就各部分觀察,並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此有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及第五項可參。
二、查系爭「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PHO-ENIX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圖樣上之Mercury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三三五三四號「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之外文部分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籃球、高爾夫球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球桿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大園MERCURY設計圖」互為比較,有下列明顯之差異:
(一)自設計概念比較:查本件商標係由一行進中之水星設計圖,並在該圖形之下方加上已圖形化之文字「PhoenixMercury」所組成,整體觀察予人之印象為一動態之商標,且其星球圖形與籃球相似,更可使人認識其為一運動商標,又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表達係「PHOENIX」之「MERCURY」,而非其他地方或其他公司之「MERCURY」,此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係純粹以文字「大園」(直寫正楷)及「MERCURY」(橫寫成弧形)組成,並以弧形之「MERCURY」覆蓋在「大園」上方成類似頭戴帽狀,表達係「大園」之「MERCURY」等情相較,其設計概念顯有不同。
(二)自外觀比較: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與文字部分係相嵌在一起的,兩部分是不能被單獨隔開觀察或分開予以比對,是以系爭商標整體的形象為「水星圖PHOEN-
IXMERCURY」,此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大園MERCURY」係以兩個分開的中文及英文,一上一下排列組合的形象相較,予人寓目明晰、迥然不同之印象。
故系爭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大園MERCURY」於異時異地總括各商標之全部通體隔離觀察,或就系爭商標之全部(因其不可分割)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兩個主要部分「大園」及「MERCURY」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一般消費大眾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加以區分,實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意旨僅以兩商標具有相同之外文「MERCURY」,即認定兩者近似,容有未洽。
三、次查系爭商標「PHOENIXMERCURYandDesign」與據以核駁之「大園MERCURY設計圖」商標雖皆有相同之英文「MERCURY」,惟查「MERCURY」係一通用之英文字,常見於商標設計之外文,有「水銀」、「水星」之意,被告亦曾核准註冊包含「MERCURY」之商標多達六十六件(見原告附證二),另查,於汽車製造業、資產管理公司、電腦公司、唱片公司、球鞋推銷、電子商業科技、新聞媒體、投資基金、股市分析等行業均可見以「mercury」做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見原告附證十二),足見「MERCURY」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在許多「MERCURY」充斥於市場之情況下,消費大眾自然會選擇商標的其他部分來辨識商品的來源,不會以「MERCURY」作為主要依據,因此,審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近似即不得以「MERCURY」作為唯一依據,而應綜合其他部分互為比較,尤其應比較「MERCURY」以外的特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除「MERCURY」以外的部分,一為行進中之水星設計圖(球形),及在該圖形之下方加上已圖形化之文字「Phoenix」,一為單純正楷中文「大園」,二者顯然不同,消費大眾於選擇「MERCURY」以外的部分來辨識商品的來源時,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並不近似,原處分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號「PHOENIXMERCURYandDesign」商標註冊案作成准予審定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幸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