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659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15時50分許採尿前
2、3小時之某時,在上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5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659號房內搜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遂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22頁)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產管各1支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成效,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及業農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主文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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