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載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嘉交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於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為法定標準3倍多,本件為第3次酒後駕車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於無照之情況下,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目無法紀,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本屬不該,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其肇事情節、犯後坦承不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