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於酒後開車因酒駕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被告廖俊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棠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時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AHG-151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
169.4公里(中港系統交流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廖俊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珮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