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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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菊花張惠予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
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5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第58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另於每年3月增額清償17,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5.5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件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4、25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9,090元【計算式:62,657+5,200×12+6,000+269,633+5,200×12+6,000=469,09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60,000元,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聯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3,042元,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據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每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4年1月至4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3,042元【計算式:{(20,354+10,757)+30,041+33,978+30,067+(7000+13908)×4/12}÷4=33,042】。又債務人單親,育有一兒一女,每名子女每月領有2,600元之補助,春節、中秋節、端午節,並領有慰問金2,000元,故其每月平均所得列計為38,742元;於長女成年後,其所得為36,142元。
㈢依債務人修改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房屋租金8,000元、瓦斯費800元、交通費及機車保險費1,000元、電信及網路費900元、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15,200元、雜支開銷1,500元、電費6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4,000元。債務人之配偶於96年間死亡,係單親,兩名子女分別為89、95年次出生,長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長子則就讀國小四年級,而債務人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58期起成年,屆時該7,600元之扶養費亦應刪除,惟其成年時,其所領取之低收補助亦因其有工作能力而停止給付,故債務人於第58期起提高清償金額為7,500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既未有逾越,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逾八成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未敘明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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