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宋金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宋金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宋金華因住處代工庫錢作業所生噪響,與鄰居 吳文田 、林○○未婚夫妻間,素有怨隙。李宋金華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旁,因不滿吳文田、林○○向警方檢舉噪音,又因林○○當場與其配偶李○○爭吵、吳文田在旁持手機攝錄影蒐證等情,見狀挾怨生怒,主觀上預見徒手朝手臂揮拍可能肇致傷害,竟仍基於吳文田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以左手朝吳文田持手機之右手臂揮拍,致吳文田受有右手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不滿告訴人吳文田、吳文田女友林○○向員警檢舉其住處噪響,而朝告訴人站立處趨近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碰到告訴人,告訴人供述稱遭推或揮之情前後不一,且傷勢係先結痂再遭磨損,非當日造成,或係自行揮敲圍籬所致,且告訴人右手往左移動、與由下往上舉擋常情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鄰居即告訴人、林○○檢舉其住處代工庫錢作業噪響、與配偶爭吵、復遭告訴人錄影蒐證,而於前揭時、地,快步趨近告訴人、以左手揮拍等情,先據被告供承:當時因告訴人妻子說我家做庫錢的聲音太吵,和我丈夫吵架,吳文田在旁用手機錄影等情(警卷第2-3頁),復經證人吳文田結證稱:「我太太先跟他們理論,我就用手機側錄,被告有推開我太太,還跟我說你在拍在拍啊,然後走到我這邊,用手往我正前方揮過來,我就用右手去阻擋,結果我的右前手臂被他的手劃傷」(偵續卷第11頁)、證人林○○結證稱:「警察拉住李宋金華的右手,她的左手就直接撥,吳文田是左手拿手機,吳文田看她一直撥過來了,就拿右手去擋」(原審卷第76頁)等情綦詳;此外,並與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該檔案勘驗結果相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時連續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9-93頁)等在卷可稽。
(二)且查: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攝畫面所示:被告趨前走向告訴人之際,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修全 試圖勸阻,但被告仍繼續往前,行進間並稱:「隨便你拍沒關係」(臺語),隨即被告左半身即超出手機鏡頭外,之後【00:01:42】(即錄影時間1分42秒,下同)手機鏡頭右下角出現右手掌,鏡頭隨即發生大幅晃動等情(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93頁),畫面內該右手掌三指貼近攝影鏡頭,以此推理,告訴人當係以左手拿手機攝影,適與左手持手機攝錄、右手舉擋情狀吻合,上開畫面內右下角出現者,乃告訴人之右手掌無疑。
2.兼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稱身高各約160公分、159公分(原審卷第78頁、審易卷第78頁反),則彼此揮拍、阻擋高度相近,勾稽被告斯時情緒激動,趨前近身,而告訴人更有右手舉起之舉動(手機鏡頭右下角始會攝得告訴人之右手掌),隨即手機鏡頭大幅晃動,衡情告訴人該時右手臂當有突遭外力施加一情甚明;告訴人、證人林○○前揭指證稱:被告左手揮拍擊中告訴人右手臂等情,尚無瑕疵可指,當屬可信。
3.又被告趨前揮拍,意在阻止告訴人左手所持手機拍攝,則告訴人右手往左移動阻擋,致揮拍於告訴人右手,合於常情,被告上訴意旨稱依常情應係由下往上阻擋云云,未考慮被告揮拍目的,任意臆測,自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於歷次供述或以「推」、或以「揮」,形容該被告揮拍之動作,乃言詞表達形容方法,並無減損供述可信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尚無足採。
(三)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右手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至仁和診所驗傷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仁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口(驗傷)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9頁、偵續卷第4頁),依上開傷口照片,拍攝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40分,衡以告訴人遭被告揮拍右手後(上午6、7時許),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拍攝傷勢、前往仁和診所驗傷,其驗傷時間尚無不合理之遲延;而其所受右手前臂部位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型態,核與遭他人揮拍力道時手指所造成之創傷部位(右前臂)及傷痕型態相當,當足認定所受傷害係遭被告左手揮拍所致;至於表淺損害、磨損、擦傷,無論係是否原存有結痂,均係人體表層皮膚健康完整性受有損害,與被告揮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滿受檢舉及告訴人攝錄採證,徒手朝告訴人揮拍,目的在阻止攝錄,尚與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尚難逕認基於傷害身體之直接故意為之;而依該時被告盛怒衝動,近身當面猛力朝告訴人揮拍,將因力道控制不當而有揮及告訴人手臂或其他部位成傷之可能,猶仍實施該等行為,足見主觀上預見縱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曾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當日稍早以手敲打鐵皮圍籬所致云云為辯。惟查,證人 劉邵茲玉 固證稱:當日伊自市場買菜回家時,聽到有類似撞擊鐵皮屋屋頂波浪板的回音三聲,很大聲,那邊住戶大家都有聽到,應該是從巷子裡傳出來等語(原審卷第88頁、92反至93頁),然其復證稱:
伊未前去查看、確認,所以不知道聲響係從何戶、何人發出,也不知道是拿東西去打還是其他原因造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0頁、93頁),是尚難以證人劉邵茲玉前開證述內容即認告訴人於當日稍早有以手敲打鐵皮圍籬之舉動。況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徒手撞擊(敲擊、拍擊)鐵皮圍籬致生證人劉邵茲玉前開所描述之巨大回音聲響,則其施力力道應當非輕,倘若成傷,亦應非如告訴人所受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輕微傷害,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被告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現場證人即其夫李○○、鄰居 杜阿 雲云云,惟被告自陳當時現場其左手邊是牆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身後及左側視線均不能及,是以在旁證人即警員林修全亦證稱未目擊揮拍當時情狀(偵續卷第12頁),縱李○○、 杜阿雲 在場,然依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93頁),既在其身後,其視線亦不能及,且事證已明,自無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乃判斷有無違法性之實質標準,除形式違法外,行為本身逸脫社會相當性之損害內容,始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法第277第1項普通傷害罪,乃屬刑法第61條第1款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其傷害動機先有告訴人迭次檢舉之積蘊、又當場受有攝影取證之刺激,所為傷害舉動,並非毆打人身為目的,傷勢膚淺細小,出於不確定故意,非明知而有意為之,其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態樣,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逸脫社會相當性的損害內容及程度,甚為輕微,且雖未和解,衡其未識字之智識程度及代工庫錢之經濟狀況,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難謂比例相符,於罪刑相當原則,不無失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供述遭被告「推」或「揮」前後不一、右手移動應係由下往上而非由右往左始符常情、告訴人遲延就醫所驗傷口非其造成、林○○證詞偏頗瑕疵云云,均經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以未經和解、被告飾詞否認,應予重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因不滿遭檢舉之動機、受有遭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刺激,阻止手機繼續錄影之目的,其徒手拍打、尚未和解,兼衡行為係長久宿怨累積、受有刺激而一時行為失序、並非預謀、所肇致傷害傷口輕微之損害結果,及已婚、子女均成年、本身並不識字、以代工製作庫錢為業、收入非高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26反、28至39、93反)┌──────────────────────────┐│◎104年10月7月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全長三分鐘。││2.勘驗段落:01:25至01:45。││【00:01:39】││被告開始走向拍攝畫面之告訴人,員警出手阻擋被告前││進。││【00:01::40至00:01:41】││被告繼續前進朝畫面鏡頭方向靠近。││【00:01:42】││被告走至鏡頭前方,此時攝影鏡頭未拍到被告左手,但││隨後畫面右下角出現一隻手掌,接著畫面往左晃動。││【00:01:43】││警員將被告往後拉,並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104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補充勘驗結果如下:││一、被告在錄影時間第25秒許,看到吳文田在錄影,被告有││口頭說「免拍、免拍」(臺語)。││二、錄影時間1分39-43秒許,被告趨前走向吳文田,員警伸││出左手搭在被告的右上臂,試圖勸阻,但被告繼續往前││,行進間,被告說「隨便你拍沒關係」(臺語),被告││的左半身超出鏡頭的外面,之後鏡頭發生晃動。││三、之後被告與林○○雙方有言語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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