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9號原告 林柏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新興 、 蔡政杰 、 蔡明峯 、 蔡耀忠 、 蔡菱桂 、 蔡建州 等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