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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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家(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傷害、恐嚇、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2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3年3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7、9、1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6、8、10至13、1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5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誤載為第2565號,應予更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罰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⑶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共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撤銷改判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5罪〉判處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而確定,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11年+7月+7月+16年+7年6月+7月+8月+1年+14年=51年11月;罰金部分即18萬元+60萬元=78萬元)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有期徒刑部分尊重附表編號1至11〈共14罪〉、12〈共2罪〉、14〈共5罪〉、15〈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罰金刑部分尊重附表編號4、10、11所示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係傷害、恐嚇、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9、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6、8、10至13、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